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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
时间:2020-05-07 10:34:30 浏览:4415

党章第四条规定,党员有权“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的重要方面。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进一步强调,健全群众监督制度,保障党员监督权利。新制定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贯彻上述要求,将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作为重要立规目的和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的重要原则,通过明确检举控告受理范围、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规定检举控告人权利、保障监督权利,以营造党员、群众监督的良好环境,激发党员、群众监督积极性。

明确检举控告受理范围。这是党员、群众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的前提。一方面,《规则》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以下3种行为有权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一是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二是监察对象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三是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由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规则》第十三条还规定了纪检监察机关不予受理的事项,包括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仅列举出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名称但无实质内容的。通过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的范围,使党员、群众明确哪些事项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有利于党员、群众提高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畅通检举控告渠道。这是党员、群众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检举控告的有效路径。一方面,明确党员、群众提出检举控告的方式。《规则》第七条明确规定,纪检监察机关对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5种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应当予以接收:向纪检监察机关邮寄信件反映;到纪检监察机关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拨打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电话反映;向纪检监察机关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通过纪检监察机关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另一方面,强调专设部门和人员接收检举控告。《规则》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明确承担信访举报工作职责的部门和人员,设置接待群众的场所,公开检举控告地址、电话、网站等信息,公布有关规章制度,归口接收检举控告。此外,《规则》还要求建设覆盖纪检监察系统的检举举报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畅通检举控告渠道,更好服务群众。

规定检举控告人权利。《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检举控告人享有的6项权利,主要包括:一是申请回避权。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检举控告人有权“申请与检举控告事项相关的工作人员回避”。第四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需要回避的具体情形,比如: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等。二是申请保护权。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检举控告人“因检举控告致其合法权利受到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提出保护申请”。第四十九条进一步明确,检举控告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检举控告而受到威胁或者侵害,并提出保护申请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提供保护。必要时,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商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三是获得表扬或者奖励权。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经查证属实的,按规定获得表扬或者奖励”。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对实名检举控告予以奖励的2种情形:对突破重大案件起到重要作用的,或者为国家、集体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

切实保障监督权利。《规则》坚持问题导向,对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中的风险点和关键环节作出严格规范,切实保障党员、群众的监督权利。一是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规则》第四十七条提出了4项具体要求,包括对检举控告人信息、检举控告内容严格保密;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开展核查工作;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个人信息的,应征得本人同意等。二是严肃处理打击报复行为。《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检举控告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检举控告人有危害人身安全和损害财产、名誉等打击报复行为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三是严禁擅自追查匿名检举控告人身份。《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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